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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187号

王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琳,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琳在许昌市*中铁**区办公楼*楼信息科办公室,将被害人闫某放在办公室木柜手提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琳在许昌市*中铁**区办公楼*楼信息科办公室,将被害人闫某放在办公室木柜手提包内的3800元现金盗走。上述被盗现金共计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琳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琳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收到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的收到条及谅解书,存放被盗现金提包的物证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闫某录制的被告人承认盗窃事实的录音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王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琳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