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590号
原告:石家庄市光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赵希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谨,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庭,该公司职工。
被告:峰峰矿区开元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太行西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程有才。本院在受理原告石家庄市光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峰峰矿区开元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家庄市光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家庄市光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负担;管辖异议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苏维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