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237号原告朱文根,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黄文胜,男。委托代理人顾剑峰,男。
原告朱文根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文根、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顾剑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根诉称,2000年6月9日晚,原告被其兄朱新根用镊子刺伤左眼,被告接报案后,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检查费、挂号诊疗费并支出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7月,原告在阅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时得知,鉴定费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并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未予回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471元鉴定费用及利息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0年案发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朱新根伤害原告一案进行侦查,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朱文根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也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争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9日晚,原告被其兄朱新根用镊子刺伤左眼。被告接原告报案后,对原告朱文根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01年5月22日,被告经审查认为朱新根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决定不予立案并通知了原告朱文根。自2014年11月起,原告多次书面申请被告依法保护原告财产权(471元鉴定费用及利息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至被告下属江镇派出所办理鉴定费用结算事宜,但原告未在期限内前往办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公安浦东分局接刑事报案后,对原告朱文根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等相关事宜,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是要求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履行《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文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朱文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邱 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