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法立字第54号起诉人昆明海龙王泵业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子林住所地昆明。被起诉人陈先军,男,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起诉人昆明海龙王泵业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以陈先军为被告,起诉要求判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陈先军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015年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金额为17040元。本案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经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作出官劳人仲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昆明海龙王泵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陈先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该款项低于昆明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即属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起诉人可向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在地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昆明海龙王泵业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雨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