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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702号

高贺春与邓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贺春,邓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高贺春,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邓超,黑龙江省讷河市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贺春与被告邓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贺春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邓超价值200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邓超价值200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 艳

审 判 员  赵 萱

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