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高贺春,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邓超,黑龙江省讷河市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贺春与被告邓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贺春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邓超价值200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邓超价值200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 艳
审 判 员 赵 萱
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