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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707号

王宏宇、章力诉奎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宏宇;章力;奎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707号 原告王宏宇,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章力,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维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奎云,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宏宇、章力诉被告奎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2015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维飞,被告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宇、章力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主要约定:

一、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嘎兰中路65号黎明万象1栋B单元B1501—15016号套房共15间,出租给被告经营酒店;

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止;

三、租金为前两年每套8400元,自第三年开始每年按一年租金的5%递增,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的8月25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

四、被告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每天按照当年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除此之外,双方还对房屋租赁的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前三年均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但自第四年即2014年8月2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仅支付了20000元租金就以种种理由推诿,且至今未付清第四年的租金。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

一、立即支付原告租金90610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计8个月);

二、立即搬离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天按381元计算);

三、承担违约金41674.5元(按当年租金138915元×30%);

四、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奎云辩称,一、拖欠原告租金是事实,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租金90610元;

二、同意搬离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每天按381元计算房屋占用费;

三、因被告经营的酒店一直在亏损,现已经无力再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予以免除;

四、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王宏宇、章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两份,欲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房产证十五份,欲证明两原告出租给被告经营酒店的房屋其所有权属于两原告享有。 3、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3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 经被告奎云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印鉴齐全、来源和内容真实合法、且经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5日,原告王宏宇、章力与被告奎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主要约定:

一、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嘎兰中路65号黎明万象1栋B单元B1501—15016号套房共15间,出租给被告经营酒店;

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止;

三、前两年的租金每套8400元,自第三年开始每年按上一年租金的5%递增,租金按年支付,每年8月25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

四、被告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每天按照当年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除此之外,双方还对房屋租赁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前三年,原、被告双方均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但自第四年即2014年8月2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仅支付了2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止共计8个月,被告拖欠租金9061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0610元、房屋占用费每天按381元计算,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以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674.5元(按当年租金138915元×30%计算)。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其违约金按当年租金30%的标准计算,仅约定了“被告拖欠租金逾期每天按照当年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按此约定计算滞纳金仍为41674.5元(按当年租金138915元×1%×30天)。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本院予以免除。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根据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期限以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等因素考虑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1674.5元酌情减少为30000元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674.5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第九十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宇、章力支付租金90610元。 二、被告奎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王宏宇、章力出租的房屋内搬离,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天按381元计算)。 三、被告奎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宇、章力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四、解除原告王宏宇、章力与被告奎云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驳回原告王宏宇、章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王宏宇、章力共同负担45元,由被告奎云负担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