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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465号

张红见与葛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红见,李许英,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65号

原告:张红见,男,汉族。

原告:李许英,女,汉族。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杜蓝宏,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阿尔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辉,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迎宾路北一巷***号***室。

原告张红见起诉被告葛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见、李许英及委托代理人杜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见、李许英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到2014年7月,我们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我们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拖欠劳务费23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7月期间,二原告为被告在昌吉永进三队、乌市西山福寿园等处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张红健、许英工资共计算清下欠23000。庭审中,二原告陈述欠条中的“张红健”即本案原告张红见。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劳务费。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230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辉给付原告张红见、李许英劳务费2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000元,被告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3000元,确认给付金额2300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87.5元退回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