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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183号

孔祥山与陈衍江、徐祥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衍江,徐祥德,陈宝军,孔祥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衍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祥德,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军,居民。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衍江、徐祥德、陈宝军因与被上诉人孔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衍江、陈宝军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兵,被上诉人孔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祥山诉称:被告陈衍江2014年1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徐祥德、陈宝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衍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徐祥德、陈宝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陈衍江、徐祥德、陈宝军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将涉案款项借给被告,该借条成立未生效,因此原告诉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在原告未将涉案款项借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将保留要求赔偿损失及其他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由于双方均认可借条的客观存在,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孔祥山是否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陈衍江。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两名证人当庭作证,证人李某和张某对借款时间、孔祥山的100000元资金来源、书写借条地点、支付借款地点、在场人员的陈述较一致。原审法院对原告方的两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陈衍江、徐祥德、陈宝军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对原告孔祥山是否支付给被告陈衍江100000元借款表示“你给没给被告,我都没见”,对是否在现场见到两名女人(即原告方两名证人)表示“没注意”。证人王某对100000元借款的支付与否及在场人员的情况均没有明确的答复,其证言不能支持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中国农业银行定陶县支行未能提供2014年1月25日9时左右进出人员的监控录像,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孔祥山提交的借条,开头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被告陈衍江、徐祥德、陈宝军均在借条签字并按捺手印,依日常生活逻辑,三被告应当知晓“借到”一词的含义及后果。原告孔祥山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已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陈衍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月利率为2%,逾期违约金为本金的20%。借条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衍江向原告孔祥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孔祥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应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调整。故被告陈衍江应当支付原告孔祥山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孔祥山要求被告徐祥德、陈宝军对被告陈衍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衍江、徐祥德、陈宝军对其反驳原告孔祥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衍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祥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徐祥德、陈宝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衍江、徐祥德、陈宝军负担。

上诉人陈衍江、徐祥德、陈宝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涉案借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但被上诉人并未将涉案款项借给上诉人陈衍江,该借条并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某、张某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两证人证明的事情细节有诸多不一致之处,上诉人的陈述和王某的证言足可以证实两名证人虚假陈述,且证人王某也证实被上诉人并未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上诉人陈衍江,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在该借条并未生效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二百零一条和二百一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另,上诉人陈衍江、徐祥德、陈宝军提交补充意见:

一、证人李某和张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合法,有矛盾之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证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孔祥山系兄妹关系。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使用。从定陶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重户注销证明可以证实,李某和孔某同一人,证人李某因重户,孔某某户籍被注销。再从孔祥山的家庭关系可以证实,李某系孔某某之妹,并且,张某与李某系亲密朋友关系,两名证人因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不能在本案中采信。

三、王某录音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陈衍江,也未将欠条返还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孔祥山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定陶县西城派出所出具的重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证人李某和孔某同一人,被上诉人诉状中可以证实孔某某的住址和门牌号与被上诉人一致,证实孔某某系孔祥山的妹妹,一审中李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陈宝军录制王某的录音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将涉案款项交付给陈衍江,也未将涉案欠条返还给陈衍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是孔祥山妹妹,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0万元时李某确实在场;对录音有异议,王某从未找过孔祥山说过有关事宜,被上诉人不认可录音中是王某的声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重户口注销证明,该证明显示孔某某与李某为同一人,孔某某户口被注销。李某与被上诉人孔祥山虽然是亲属关系,但原审法院并不是单独根据李某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还有其他证人和书证,即原审法院是根据证人李某和张某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认可存在的借条来认定案件事实,故该注销证明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认可录音中是王某的声音,王某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录音材料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衍江向本院提交监控录像调取及技术复原申请,上诉人陈衍江、徐祥德、陈宝军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两份申请书均是申请调取2014年1月25日9时左右中国农业银行定陶支行(新华路范蠡商场北门对过)监控录像。经本院审查,陈衍江、陈宝军在原审中提出过调取监控录像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定陶支行调取,因中国农业银行定陶支行所使用的监控系统容量小,以前的监控录像保存时间短,所调取时段的录像资料已被覆盖而不复存在,故调取未果。陈衍江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监控录像进行复原,其于本案二审调查后向本院寄送技术复原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1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首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经二审审查,原审中两位证人李某、张某对事情发生的地点、参与人数及涉案借款是否支付等事项陈述一致,即两人均陈述涉案事件发生在农行,先在车上打借条然后去了楼上的办公室,在车上时是4人,在楼上是6人,并且均证实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10万元现金。故两位证人的陈述并不矛盾。其次,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王某证人证言对事实陈述不清,没看见被上诉人是否支付给上诉人10万元,没注意现场是否有两个女人(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故王某的证人证言无法采信,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最后,三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在借条上签字的意思及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出具借条并且签完字后,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借款,而上诉人亦没有报警或者其他向被上诉人追要借条或涉案钱款的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根据客观存在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借款10万元已实际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衍江、徐祥德、陈宝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衍江、徐祥德、陈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启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