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了该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张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