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山。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城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徐新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山因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下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胜利油田金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汪公司)开发建设了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王尔庄新农村居民楼,该工程由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承建施工。金汪公司与光明公司因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发生争议,诉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一项为光明公司为金汪公司所建设的房屋六套(新农村1号楼东户、4号楼西户、6号楼西户、7号楼东西户、8号楼西户)归光明公司所有。另查明,上述房屋建成后光明公司并没有向金汪公司实际交付,一直由光明公司占有控制。2012年王洪山搬进其中的7号楼西户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金汪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系金汪公司合法建造,金汪公司在房屋建成后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虽然房屋未经登记,但不影响金汪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金汪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7月18日,金汪公司与光明公司经协商就涉案房屋的归属自愿达成协议并由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光明公司在(2011)沾下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对涉案房屋即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等财产权益。根据光明公司与金汪公司负责人石俊华的陈述,涉案房屋在王洪山入住之前一直由光明公司占有并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王洪山占有涉案房屋后,妨害了光明公司的占有以及相关财产权益的实现,王洪山有权要求王洪山返还涉案房屋并排除妨害,对光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王洪山虽然在庭审中主张涉案房屋系从田明军处购买,既未提交购房合同也未提交购房款支付凭证,仅有其个人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在对金汪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中,金汪公司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并没有出售或抵账给光明公司以外的人,对王洪山的主张不予采信。光明公司要求王洪山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没有向法庭说明该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也没有举证证明光明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光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洪山立即停止对光明公司的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王尔庄新农村7号楼西户楼房的一切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返还该房屋;
二、驳回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公司负担550元,王洪山负担100元。宣判后,王洪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并非光明公司占有控制,光明公司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王尔庄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村集体房屋和村集体土地不得分离,村集体的房屋只能本村村民享有,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归光明建筑所有错误。一审法院依据(2011)沾下民初字第104号调解书认定该房屋归光明建筑所有错误,该调解书将王尔庄的集体财产处分给光明建筑属于无权处分。调解书既已确认房产属于光明公司,一审法院再次立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认定上诉人侵权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村集体宅基地的规定审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光明公司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建造人,房屋一直在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之下。第二,金汪公司在开发涉案房屋前已与冯家镇政府和村委会签订合同,金汪公司享有房屋的处置权。金汪公司将房屋折抵给被上诉人抵顶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不同的权利客体,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房屋并没有改变土地性质。第四,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且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无权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金汪公司和被上诉人提出主张。第五,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涉案房屋是从村委会购得,但是始终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更没有提交宅基证书。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无法律依据,系违法侵占。第六,上诉人违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处置房屋,应得工程款不能变现,望二审法院一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第七,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取得物权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规定,只是被上诉人的处分权受到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制,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未经不动产登记,金汪公司作为其开发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自涉案房屋建造完成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金汪公司与光明公司在(2011)沾下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对涉案房屋归属作出的约定,系金汪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登记完成前,不发生物权效力。光明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能依照物权请求权主张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章规定了对占有人的保护,光明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原占有人,在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占有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占有人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主体应为原占有人;二是有违法侵占的行为或者事实。一审中当事人的陈述、(2011)沾下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及对金汪公司负责人石俊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自建成后一直由光明公司占有,上诉人称光明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导致光明公司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在上诉人无合法理由取得占有的情况下,其应当负有向原占有人返还涉案房屋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向村委会购买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尔庄村委会系涉案房屋的有权处分人,亦未提供其付款的凭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占有原由被上诉人占有的房屋,构成侵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涉案房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与物权不同,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法律对占有的保护仅限于占有被侵占、妨害的情形。作出令侵占人返还占有物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对原占有人是否为有权占有的确认。如原占有人为无权占有,其仍有可能基于权利人的请求而丧失占有,此时方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进行物权审查的空间。本案中,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其无权主张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上的物权归属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未援引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亦未确认光明公司的所有权,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占有保护纠纷,与(2011)沾下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并非同一纠纷,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洪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韩现文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