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行初字第274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5-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MARCUSLIMDEE;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274号原告MARCUSLIMDEE(李添荣),男,1971年7月2日生,菲律宾籍,护照EBXXXXXXX,住127SinciegoStreet,PasayCity,MetroManila,Philippines1300。委托代理人吴江,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原告MARCUSLIMDEE(李添荣)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MARCUSLIMDEE(李添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MARCUSLIMDEE(李添荣)负担。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

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