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负责人:王竹民,总经理,被告大庆澳中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坚,总经理,原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告大庆澳中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候佳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澳中钛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诉称,自2009年我公司与被告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钛精粉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按被告要求供给该公司钛精粉产品,我公司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合同义务,但该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658857.78元,于2014年7月18日为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此款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被注销合并为大庆澳中钛业有限公司,并继承了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58857.78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及2014年7月18日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
被告大庆澳中钛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我公司欠原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货款事实认可,但是对数额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应欠原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货款1634366.39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5月8日、2009年7月23日、2009年9月30日、2011年8月10日分别与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8857.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但此款一直未付。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与鑫德化工产品销售(大庆)有限公司合并新设大庆澳中钛业有限公司,原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与鑫德化工产品销售(大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由大庆澳中钛业有限公司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欠原告货款1658857.78元,现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被注销,其债务应由被告大庆澳中钛业有限公司负责。另外,原告与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收到货款后发货,出卖人凭17%增值税发票结算”。现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658857.78元,可认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付款约定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但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为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欠款数额为1634366.39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方不予认可,其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澳中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658857.78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0.00元,由被告大庆澳中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雒明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