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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13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王红霞、朱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红霞,朱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女,汉族,1973年6月6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伟,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霞、朱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被上诉人王红霞委托代理人杨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建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朱建伟驾驶所有的豫A7C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皮营乡安营路段时,与王红霞驾驶的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红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红霞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48元、交通费1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76天,实际住院116天,其余160天为挂床期间。2013年12月23日,西华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霞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18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红霞残情构成十级伤残。王红霞住院期间,朱建华共给王红霞垫付款13900元。豫A7CF**号轿车在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另外,王红霞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西华县艾琳娜服饰店打工,月工资2600元。王红霞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王新胜,80岁,母亲王素梅,77岁,丈夫卫新岐,长子卫航,1997年7月8日生,次子卫涛,1999年12月25日出生,三子卫来发,2005年9月27日生,长女卫园园,2002年1月5日生,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王红霞姊妹三人,大姐王现荣、二姐王花荣。原审认为,由于朱建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西华县交警队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朱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朱建华应当赔偿因此事故给王红霞造成的的各项损失。王红霞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4748元;(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11天,按王红霞月工资2600元计算,计款26953元;(三)、护理费,1人护理,实际住院116天,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计算,计款9229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实际住院116天,计款23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实际住院116天,计款348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王红霞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计款44796元;(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王红霞的父母亲均在75岁以上,扶养期间均应当计算5年,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8元计算,王红霞姊妹三人,王红霞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王红霞十级伤残,按10%计算,计款1876元;王红霞长子卫航16岁,计算至18周岁,需计算2年的抚养费,次子卫涛14岁,计算至18周岁,需计算4年的抚养费,三子卫来发8岁,需计算10年的抚养费,长女卫园园11岁,需计算7年的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8元计算,王红霞承担50%的抚养义务,王红霞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合计款6472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8000元为宜。综上,王红霞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874元。由于朱建华所有的豫A7CF**号轿车在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以,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红霞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874元。由于朱建华已经给王红霞垫付款13900元,所以,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红霞各项损失合计为104974元,返还朱建华垫付款1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

一、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红霞各项损失合计104974元;

二、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返还朱建华垫付款13900元。

三、驳回王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王红霞承担583元,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717元。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红霞户口信息是农村户口,原审法院判决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王红霞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判决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王红霞被扶养人生活费8348元,而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8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王红霞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认定王红霞2600元/月工资标准错误,艾琳娜服饰证明王红霞于2011年3月份在艾琳娜专卖店上班,而艾莉娜工商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故艾琳娜服饰证明不予采信。不应按311天计算王红霞误工费用,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6天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多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63109.32元。王红霞答辩称,虽然王红霞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西华县城居住、打工,王红霞住房合同、租房地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王红霞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案件受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工资数额标准认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审理过程中,王红霞提供了艾琳娜服饰专卖店经营者冯二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艾琳娜服饰专卖店于2007年12月份开始营业,原门店名为“百依百顺”,因扩大经营于2012年12月份更名为艾琳娜服饰,并换发了营业执照。从2007年开业至今,一直是冯二奎经营。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朱建伟驾驶豫A7CF**号轿车与王红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红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华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朱建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7CF**号轿车保险人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对王红霞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城关派出所证明、江南水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王红霞房屋租赁合同,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红霞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王红霞被扶(抚)养人生活费8348元,该8348元为王红霞多个被扶养人的总生活费用,并不是一年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审法院判决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王红霞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717元,并无不当。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8日王红霞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311天计算王红霞误工费并无不当。艾琳娜服饰经营者冯二奎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艾琳娜服饰专卖店于2007年12月份开始营业,后因扩大经营于2012年12月份将店名“百依百顺”更名为“艾琳娜服饰”,经营者一直是冯二奎。故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艾莉娜服饰关于王红霞月工资2600元的证明应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