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强,义县司法局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1942年5月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义县义州镇东南街魏家胡同**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义县义州镇西北街福发当胡同***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二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强、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四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夫、四被告之父张某戊生前与原告有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戊名下的坐落在义县义州镇西北街(地号为3-159号)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座。该三间平房在1952年原始登记人为被继承人张某戊的祖父张某己。张某己生前共生育二子,长子张某庚,次子张某辛。长子张某庚又生育二子三女;次子张某辛又生育二女一子。其中张某辛生育的一子即是本案的被继承人张某戊。2002年7月3日,被继承人张某戊在义县义州镇西北街居民委员会、义县公安局镇西派出所出具其祖父仅有其父张某辛一人为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将其祖父张某己名下的三间平房过户至自己名下。2011年8月5日,被继承人张某戊因病去世。2014年义县人民政府对西北街的老城区进行动迁改造,被继承人张某戊名下的三间平房和院落及附属设施应补助人民币195885元。因原、被告在分割该动迁补偿款上意见不一,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戊的遗产。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戊与原告代某某于1961年12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四被告,并在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7月3日继受取得其祖父张某己名下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地号为3-159号)的房屋三间及土地使用权。被继承人的祖父张某己于1963年去世,张某己的长子张某庚和次子张某辛分别于1958年和1960年去世,张某庚生育的二子三女现在世的为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某,张某辛生育的二女一子在世的为被继承人张某戊的姐姐张某某甲。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同时这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但在继承开始时,除因法定事由,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的被继承人张某戊的祖父张某己死亡后,张某己的孙子女均可代位继承其父母应继承张某己的份额。但在其祖父张某己和其父母死亡后近50年的时间内,张某己的孙子女除被继承人张某戊外均未行使继承权。故张某己的其他孙子女均不得再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继承权。现被继承人张某戊将原为其祖父张某己三间平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应认定被继承人张某戊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被继承人张某戊死亡后,其妻子与子女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按法定继承处理,但在继承时,应先确定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否为被继承人张某戊与原告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被继承人张某戊在继受取得其祖父张某己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时,虽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戊一人名下,但是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在原告代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戊夫妻共同期间取得的。故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视为原告代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上列房产动迁补偿款195885元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张某戊的遗产份额,另一半为原告所有。同时分割遗产时,一般应均等。关于被告张某甲以诉争的房屋三间系被继承人张某戊与其他孙子女共同所有,不受时效限制的抗辩理由,因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继承权取得的,为继受取得。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故被告张某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条、第18条、第2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戊名下的房屋三间和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获得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95885元,原告代某某分得人民币117531元,四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958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遗产分割纠纷,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时只要继承人不书面放弃继承,即视为接受继承。如果遗产没有分割,该遗产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房屋,由于各继承人一直没有分割,即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各继承人成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原审在在明知该房屋另有继承人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某的情况下,将本案定型为继承权纠纷,剥夺了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某对争议房屋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另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某在2014年10月23日才知道张某戊采用欺骗手段将争议的房屋违法过户的事实,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合理,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继承人张某戊的祖父张某己死亡后,张某己的孙子女均可代位继承其父母应继承张某己的份额。但在其祖父张某己和其父母死亡后近50年的时间内,张某己的孙子女除被继承人张某戊外均未行使继承权。故张某己的其他孙子女均不得再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继承权。后张某戊将原为其祖父张某己三间平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原审认定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正确的。被继承人张某戊死亡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代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对补偿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长奇
代理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