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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604号

张押美、罗平县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5-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押美;罗平县第二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押美,女,汉族,1970年3月24日生,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学礼,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文贞,校长。

上诉人张押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曲中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龚元顺的法定代理人龚会文、张进芝赔偿张押美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人民币,现起诉人又以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押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裁定书送达后,张押美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书;指定罗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主要上诉理由:(2014)曲中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我与刑事被告龚元顺之间的刑事、民事法律关系。我现在诉罗平县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纠纷案,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的另一个民事纠纷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曲中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处理过我与罗平县第二中学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原裁定称我的本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显然是错误的,并因此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显然是违法的。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一审认为:“起诉人以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罗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长 徐 坤

审判员 李桂兰

审判员 赵艳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琼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