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晁爱迪,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菏泽嘉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临商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执行董事。
原告晁爱迪与被告山东菏泽嘉华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爱迪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菏泽嘉华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爱迪诉称:被告因急需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同年2月27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80万元。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菏泽嘉华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菏泽嘉华玻璃有限公司因急需偿还工商银行到期贷款,于2015年2月10借原告晁爱迪现金40万元,于同年2月27日借原告晁爱迪现金4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上均未约定偿还时间和利率。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银行交易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菏泽嘉华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晁爱迪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嘉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河
审 判 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吴新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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