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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562号

陈国建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国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562号

原告:陈国建,男,汉族,1996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

负责人:纪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建诉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程序不当为由将该案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建诉称,2012年8月10日4时20分许,秦友明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山东省烟台市观海路与港城东大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凡建勋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为原告陈国建)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故认定秦友明在负次要责任、凡建勋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和车上人员乘坐险,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357.23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国建撤回对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市安泰运输公司的起诉,增加诉讼请求32429.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赔付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已经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将交强险中预留出相应的比例给其他的受害人,不应当将所有交强险全赔付给原告;对部分撤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4时20分许,在烟台市观海路与港城东大街交叉路口处,秦友明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辽宁省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沿观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东大街交叉口处,与沿港城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凡建勋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相撞,致凡建勋及凡建勋车载乘客陈国建、陈国建、张丙涛、王**朝、王炳林、张现岑受伤,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烟公交认字(2012)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凡建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国建、陈国建、张丙涛、王**朝、王炳林、张现岑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建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国建的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陈国建的损失有:医疗费33256.95元(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先行赔付医疗费324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住院18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180元(按住院18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合参考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就诊医院所在地、住院天数等因素);护理费661元(按新乡市护工标准月1102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按原告要求的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以上共计171433.7元。另查明,秦友明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辽H×××××号)。凡建勋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洪涛先行赔付13429.44元(其中包含12429.44元医疗费和1000元检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向原告陈国建先行赔付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和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结账明细表、收到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共计7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为本案案外其他6人预留份额,本院酌情认定受伤7人平均享受交强险受偿机会。秦友明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国建赔偿34285.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2857.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31428.57元)。下余134148元,按责任比例承担(秦友明承担70%,凡建勋承担30%,陈国建不承担责任。)秦友明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陈国建赔偿94953.6元。凡建勋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陈国建赔偿40694.4。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陈国建撤回对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市安泰运输公司的起诉,该2100元的70%部分本院不予审理,1500元的30%即45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国建先行赔付13429.44元,超出其应担的赔偿数额的部分12979.44元,陈国建应返还给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款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从赔付陈国建的款项中扣除12979.44,直接返还给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国建不再向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12979.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向陈国建先行赔付20000元,在向陈国建赔偿时予以扣除。陈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国建129239.3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国建27714.96元。

三、驳回陈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明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