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4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潘坤平。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琴。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通江路与阳光大道交界处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潘坤平、张建琴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坤平、张建琴申请再审称:1、原审另查明的靖江碧桂园楼盘周边楼盘备案价未经庭审质证。2、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实施欺诈,原审判决故意规避。被申请人实施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一系列违法行为已经行政执法部门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109条有关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要求,应认定被申请人故意实施欺诈的事实存在。3、被申请人的“千亿房企”“中国房地产10强”等虚假宣传具有要约性质,对申请人作出与谁交易产生巨大影响。被申请人客观上在销售房屋时采用的非法标价方式,已构成价格欺诈。关于82%得房率的虚假要约,亦是具有欺诈性的虚假宣传,且具有主观刻意性。由于被申请人故意实施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使申请人对交易主体、主体资质、热销程度、得房率、价格优惠等方面的内容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与被申请人分别形成了认购书、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查明:靖江碧桂园公司系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1000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1月30日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靖江市阳光大道南侧开发了“靖江碧桂园”楼盘。2013年9月5日、10月18日靖江碧桂园公司对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待售房屋的销售价格至靖江市物价局进行了备案,2013年9月18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靖江碧桂园公司在宣传彩页广告上称“精装洋房惠后均价7380元/㎡”、“约95-142㎡电梯精装洋房,82%得房率”等。2013年10月19日,上述楼盘开盘,靖江碧桂园公司以“按揭原价”及“惠后价”的两种标价方式,对所有销售房屋价格进行了公示,其中公示的讼争房屋“按揭原价”为1331644元、“惠后价”为1262855元,“备案价”1344800元未公示。当日,潘坤平、张建琴与靖江碧桂园公司签订《靖江碧桂园认购书》,对潘坤平、张建琴拟向靖江碧桂园公司购买的具体房号、建筑总面积、套内面积、公摊面积、房屋单价、总价、付款时间及方式、签订合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潘坤平、张建琴向靖江碧桂园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2013年10月31日,潘坤平、张建琴按认购书约定与靖江碧桂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潘坤平、张建琴购买讼争房屋,建筑面积186.8平方米、套内面积151.39平方米、房屋价款计1262855元。合同签订后,潘坤平、张建琴于2014年4月9日前付清了房款,其中78万元系贷款。2014年9月17日,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靖江碧桂园公司在对外宣传中使用“3小时狂销14亿”、“中国房地产10强”进行不真实的宣传,直接影射其企业的资质以及开发楼盘的热销程度,误导公众,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虚假宣传;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属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在宣传中使用“10分钟便捷生活圈”广告内容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关于“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的规定,属未按规定发布广告的行为。据此,责令靖江碧桂园公司消除影响并改正,合并处以13万元罚款。2014年9月23日,靖江市物价局认定:靖江碧桂园公司6幢、11幢楼的备案批复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于2013年10月19日开盘对外销售;在公示价目表上以“按揭原价”“惠后价”的标价方法公示商品房销售价格,部分房源标示的“按揭原价”的价格高于申报备案价格,并依此“按揭原价”为基础进行打折销售。靖江碧桂园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关于“已取得新建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经营者,要在正式销售5日前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按照申报备案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的规定,属于“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违反《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对靖江碧桂园公司处以15万元的行政处罚。关于原审判决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月3月间,靖江碧桂园楼盘周边楼盘毛坯房的备案价为7140元/㎡-7744.31元/㎡,精装房的备案价为9375元/㎡-9988元/㎡”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靖江碧桂园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实施的广告宣传和价格公示行为已经有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且对于再审申请人潘坤平、张建琴的购房意向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和误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欺诈行为。然而对于合同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法律规定虽赋予了相对方撤销合同的权利,但并非意味着凡是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相对方均可主张予以撤销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因为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才有权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影响订立合同与否的因素有很多种,判定欺诈行为是否符合撤销合同的条件,要根据欺诈行为的程度、欺诈对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作用力的大小、受损害方的损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首先,房产属于价值较大的基本生活资料,根据一般的认知,购房者在购房前必定对房屋的质量、价格、地段、环境、生活配套设施、交通等关键性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后才会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虽然靖江碧桂园公司在广告宣传或价格公示上有欺诈行为,对潘坤平、张建琴购房意向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唯一或直接影响其决定是否购买的关键性因素;其次,案涉合同中对与潘坤平、张建琴签订合同的出卖方为靖江碧桂园公司是明确的,对潘坤平、张建琴所购房屋的地理位置、结构、质量和价格等关键内容也是明确的,且系双方平等协商后达成的,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因此,靖江碧桂园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使潘坤平、张建琴对其所购房屋的质量、价格、地段、环境、生活配套设施、交通等关键性方面产生错误认识,潘坤平、张建琴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对潘坤平、张建琴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潘坤平、张建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坤平、张建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欣荣
审判员 孟玉祥
审判员 徐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