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镇海海蛟塑料机械厂。
负责人:姚建业。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超群电子(宁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崇南。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海蛟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海蛟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超群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蛟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再审申请人向镇海区人民政府等部门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显示,在再审申请人所在区域,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征收活动。被申请人与作为企业法人的镇海区庄市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未经政府批准的“征收协议”,实际上属于私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具有征收效力。因此原审认定的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不成立,原审以不具备征收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备任何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法院应当维持该合同的效力并督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根据被申请人超群公司与镇海区庄市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被征收区域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装修、附属物及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的设备设施等残值归该拆迁事务所所有,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已经不再享有该区域内任何场地和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无权向再审申请人提出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自相矛盾;(三)张梦霞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法官,未经人大任免便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并以本案
审判长的名义,参与本案审理,违反了法官法的规定,导致本案审判组成人员不合法。海蛟机械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的征收拆迁事实是否存在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而发生损失,甲方不予补偿;如遇政府征收、拆迁或甲方整体规划,提出收回或变更要求,乙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可见双方对所租赁的房产和场地有可能因为政府征收、拆迁或整体规划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有相当的预见,该条约定赋予了被申请人在遇政府征收、拆迁的情形下解除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租赁合同的权利。其次,根据原审查明情况,案涉为镇海新城芳辰路建设需要而进行的拆迁项目确实存在,与被申请人超群公司相关的拆迁内容目前已经强拆执行完毕。根据超群公司与政府拆迁部门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涉案地块属于拆迁范围。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案涉拆迁不具备法定条件,不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问题。虽然被申请人超群公司同政府拆迁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已将涉案地块相关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上缴,但超群公司仍为涉案地块的实际占有人,鉴于再审申请人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相关房产和场地,超群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和权利人,仍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至于超群公司与拆迁部门之间的相关问题处理,与再审申请人无涉。(三)关于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根据上下级法院之间干部交流的需要,二审
审判长张梦霞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申称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海蛟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镇海海蛟塑料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明
审 判 员 沈 妙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