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沂刑二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强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59××××2821的信用卡一张。自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日,王强以刷卡消费和提取现金的形式透支本金10257元,且在未告知发卡行的情况下更换联系方式。经中国银行沂水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王强于2015年3月31日已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本息14744.66元,并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款项已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驻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厚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