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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砚执字第217号

雷连锦、李永清共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5-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雷连锦;李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砚执字第349号 (2014)砚执字第217号 申请执行人雷连锦,女,1977年3月13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 被申请执行人李永清,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雷连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永清共有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砚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雷连锦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年9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永清应支付申请人雷连锦应享有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000元,经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永清已履行人民币0元,未履行标的人民币35000元,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砚山县人民法院的(2014)砚执字第21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戴朝生

审判员  高德勇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维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