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周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光成,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市民。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12日,原告周某于庭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判员 谢爱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