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范旭,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豫,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旭与被告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自2009年1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包括原告在内多名员工借款。至2011年1月,原告及其他员工与被告签订多份借款协议,共计借给被告145万元,并明确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怠于履行偿还全部借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利息146829.1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被告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原告曾系被告公司职工。其起诉债务系其任职期间伙同时任被告公司高管张毅强等人侵占公司财产产生,并提交了天津中恒信会计事务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故申请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原告起诉债务发生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上述此间,被告公司存在往来货款发生额账目不明,且与原告起诉债务存在关联性的情况,原告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嫌疑,现被告已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举报相关线索,该院业已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在本案被告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0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子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