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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3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陈秀坚、张建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市闸北区金欣地板经营部;陈秀坚;张建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邵建宏。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女。委托代理人邵璞,男。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金欣地板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城大建材市场一633#,634#(共和新路XXX号)。经营者陈秀坚,男。被告陈秀坚,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张建菊,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金欣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欣经营部)、陈秀坚、张建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欣经营部、陈秀坚、张建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欣经营部提供借款额度为95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被告陈秀坚以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43号702室房产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陈秀坚、张建菊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2日向金欣经营部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21日该笔贷款还始欠息,且金欣经营部在原告处其它到期贷款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着,故起诉要求:1、被告金欣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21,083.22元;2、被告金欣经营部支付原告以9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各类利息;3、被告陈秀坚、张建菊对被告金欣经营部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秀坚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2、他项权利证明1份,证明原与被告陈秀坚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手续;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出借了相应款项;4、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金欣经营部欠款情况。被告金欣经营部、陈秀坚、张建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金欣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秀坚,张建菊与陈秀坚系夫妻。2012年12月1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金欣经营部(借款人)、陈秀坚(抵押人、保证人)、张建菊(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欣经营部提供1,000,000元借款额度用于支付货款等公司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陈秀坚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43号702室、地下车库7号地下1层车位22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在最高额1,100,000元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秀坚、张建菊在最高额1,100,000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抵押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陈秀坚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证明载明最高债权限额1,100,000元。此后金欣经营部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借款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金欣经营部未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27日,金欣经营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各类利息21,083.22元,陈秀坚、张建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金欣经营部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要求金欣经营部支付欠款本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坚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43号702室、地下车库7号地下1层车位22室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现其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陈秀坚、张建菊自愿为被告金欣经营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在金欣经营部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金欣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秀坚,而张建菊与陈秀坚系夫妻,故陈秀坚、张建菊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需向金欣经营部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金欣地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的各类利息21,083.22元及以9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计收的各类利息;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金欣地板经营部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陈秀坚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43号702室、地下车库7号地下1层车位22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1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陈秀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金欣地板经营部继续清偿;

三、被告陈秀坚、张建菊对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金欣地板经营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祺

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