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825号原告蔡林毕。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秀青。委托代理人孙孝霞。
原告蔡林毕诉被告魏秀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林毕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魏秀青委托代理人孙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林毕诉称,2014年9月5日10时许,我骑行自行车沿孔家庄镇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妇幼保健院东路段时,被后方顺行由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万全县医院进行救治,医院初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县交警队进行了调查取证,因双方陈述事实不一,作出万公交证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的成因。我认为,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与我的自行车相比属于较快的交通工具,在较拥堵的时段有减速慢行主动避让的义务,被告在后行与我顺行属于超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魏秀青辩称,是原告骑车子撞到了我的车上,原告摔倒了,我没有摔倒,原告当时还说都是自己的错,我好心带她到医院检查,检查完后原告就不承认自己有错了,当时我还在医院里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多元,可原告找人把我非法拘禁48小时,我们也报了案,原告的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还在吃药治疗,我的损失比原告的损失还多,无法再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魏秀青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万全县孔家庄镇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妇幼保健院东路段时,与原告蔡林毕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记载魏秀青称:“2014年9月5日10时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我的车前方有一辆顺行的自行车躲避停放在路南的车辆时向左打方向,我的车右侧车把与自行车左侧车把接触后自行车倒地,骑自行车人受伤。”蔡林毕称:“2014年9月5日10时左右,我骑行自行车沿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时我并未向左打方向,被一辆后方顺行的电动自行车首尾碰撞后我倒地受伤。”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报案且双方陈述不一,又无其他证人证言,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住万全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2月6日好转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病变随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万公交证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万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1、医疗费951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3、营养费5460元(30元/天×182天)。4、误工费6812.26元(61.86元/天×182天)。5、护理费9200元(100元/天×92天)。6、交通费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主张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该再赔偿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认为数额太高,均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受伤后住万全县医院治疗,住院92天,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医院诊断证明上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00元合情合理,予以认定。诊断证明上未明确记载院外加强营养的期限,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按182天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予以认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误工标准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22580元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再赔偿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92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可证实,其主张误工期限按182天计算理由正当,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812.26元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6812.26元、护理费9200元,合计3104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秀青为原告蔡林毕花费检查费640元,并在医院提供押金1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林毕骑行的二轮自行车与被告魏秀青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万全县妇幼保健院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秀青分担原告蔡林毕医疗费95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6812.26元、护理费9200元,合计31046.4元的50%,计款15523.2元,除已给付的11140元,再给付438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林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燕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秀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