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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445号

胡永利与王凯、褚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永利;王凯;褚安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胡永利,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胡希杰,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村民。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凯,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村民,现住。被告褚安勇,男,汉族,山东省阳信县村民,现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1号楼

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017961-6委托代理人高磊,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委托代理人李正之,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

原告胡永利与被告王凯、禇安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玉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利的委托代理人胡希杰、被告王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禇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永利诉称,2014年12月7日,王凯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津县境盐窝镇十六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地出向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胡永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李守英受伤,电动车及财物损坏。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2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凯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津县境盐窝镇十六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地出向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胡永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李守英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现场发生变动。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利公交证字[2014]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鲁M×××××注册车主为禇安勇,其已将该车辆卖与王凯,实际车主为王凯。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王凯在距离电动车10米左右时,没有开启转向灯也没有鸣笛的情况下突然向北左转弯,原告因紧急刹车躲避不及造成侧翻,故应由被告王凯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认为,该份证据中记载两车并未发生碰撞痕迹,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王凯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胡永利行驶在道路中央,在回头与他人说话,被告王凯在离其10米左右时为躲避电动车向北左转弯,此时对方为躲避王凯的车辆急刹车而摔倒了。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内容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本事故中,原告胡永利与被告王凯均在离对方10米左右时才发现前方车辆情况,因此没有足够时间处理突发状况而导致,在该事故中双方都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确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一份、电动车收据一张、施救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电动车、手机损坏,电动车损失数额为600元,手机损失数额为1450元,支付施救费2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其中没有电动车和手机损坏的照片,对电动车收据无异议,对施救费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王凯认为,原告主张其手机损坏并不属实,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打过电话,电动车也没有损坏,电动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施救费收据及电动车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且施救费收据中并没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系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其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证实其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其电动车损失600元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手机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故对其手机损失1450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鲁M×××××的注册车主虽为禇安勇,但实际车主为王凯,故被告禇安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确定被告王凯承担60%的责任。肇事车辆鲁M×××××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王凯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永利财产损失6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玉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