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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105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祝裕宗、宋福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祝裕宗;宋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二初字第105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新城国际**商业裙楼。 代表人徐忠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裕宗,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宋福学,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祝裕宗、宋福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

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裕宗、宋福学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祝裕宗共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04179,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00元,授信期限3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2年11月29日,被告宋福学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100588004179,以下简称《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人祝裕宗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第2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原告向被告人祝裕宗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祝裕宗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00588004179-0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2、3、4、5条约定:被告祝裕宗基于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共1年,按年利率12%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6日,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书》约定,向被告祝裕宗账户(账号62×××99)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根据被告委托将上述贷款转入唐喜在工商银行南宁琅东支行62×××61账户。至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告人祝裕宗从2013年3月份开始出现不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的情况。2013年6月22日,经原告催收,保证人宋福学代被告人祝裕宗归还了贷款本金25000元。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尚有本息合计505371.52元未能归还,其中本金人民币475000元、利息29599.47元、罚息0元、复息772.05元(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以后应续计)。根据《授信协议》第19条19.1.3以及《借款合同》第24条24.1.3项的约定(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人祝裕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人祝裕宗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人宋福学以保证人名义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祝裕宗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祝裕宗严重违约,未能依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已经根据《授信协议》第20条以及《借款合同》第25条的约定宣布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祝裕宗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亦应由被告祝裕宗承担;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宋福学对被告祝裕宗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祝裕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元、利息29599.47元、罚息0元、复息772.05元(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以后应续计)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宋福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祝裕宗、宋福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祝裕宗、宋福学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祝裕宗、宋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裕宗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编号:100588004179-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宋福学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编号:10058800417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祝裕宗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祝裕宗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祝裕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利息29599.47元,罚息0元,复息772.05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祝裕宗偿还借款本金475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29599.47元,罚息0元,复息772.05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祝裕宗赔偿公告费260元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祝裕宗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公告费2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福学对被告祝裕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宋福学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宋福学应对被告祝裕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裕宗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5000元; 二、被告祝裕宗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为29599.47元,罚息为0元,复息为772.05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祝裕宗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60元; 四、被告宋福学对被告祝裕宗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福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裕宗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4元、保全费3047元,由被告祝裕宗负担。被告宋福学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福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裕宗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晨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丹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