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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31号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某乙,女,回族,1965年6月3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