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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初字第202号

曲靖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曲靖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202号申请人曲靖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与被申请人杨竹美、李增荣、李建萍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询问了双方事人,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曲靖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法定代表人张伟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栋,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杨竹美,女,汉族,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建设路区妇幼保健院,身份证号5322011940********。被申请人李增荣,男,汉族,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建设路区妇幼保健院,身份证号5322011934********。被申请人李建萍,女,汉族,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建设路建设花园**501,身份证号5303021964********。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怀文,男,汉族,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建设路建设花园**501,身份证号5322011964********。系被申请人亲属。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诉称:《仲裁裁决书》程序错误,将《商品房购销合同》与《二手房买卖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混为一谈,遗漏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杨明,且适用法律不当。《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申请人办理土地证的义务,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更没有约定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造成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基于《二手房买卖合同》履行产生的违约金只能约束该合同的甲、乙双方,不能强加于合同之外第三人。仲裁庭没有通知杨明到庭,没有对《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理,就确认该合同违约金是真实的,显然是荒唐的。对于效力待定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造成的结果,不能被采信。《裁决书》引用法律不当,该法条是关于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的,不适用没有办理土地证的情形。另外,办理土地证的义务应该是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麒麟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申请人请求:1、撤销曲靖仲裁委员会(2014)曲仲裁字第066号《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杨竹美、李增荣、李建萍答辩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申请人曲靖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仲裁超裁和自己不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适格主体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申请人曲靖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竹美、李增荣、李建萍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属于仲裁内容,该裁决书并未超裁。仲裁书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计算违约金,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的规定,应驳回申请人曲靖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曲靖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曲靖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徐 坤

审判员 朱绍茂

审判员 李桂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琼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