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树,住安徽省歙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龙,住安徽省歙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佩莲,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胡桂树因与被上诉人李长龙、程佩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桂树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桂树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桂树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胡桂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东辉
代理
审判员 宋乾平
代理
审判员 童 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卫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