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帆,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毛馨莉,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帆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平鸟男装店工作期间,于2015年1月至3月,利用偷配的钥匙,趁夜间无人之机,多次侵入该店内盗窃服装15件。同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帆被辞退后再次利用偷配的钥匙侵入该店内盗窃服装10件、人民币1168元。经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11879.00元。被告人张帆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盗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清单、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帆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