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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6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与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龚时来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龚时来,刘时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6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99号。负责人何剑波,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205号。法定代表人龚时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龚时来,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刘时咏,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因被申请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龚时来、刘时咏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龚时来、刘时咏价值120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以自有资产,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龚时来、刘时咏价值12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资金及债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中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