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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412号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杨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元兴,男,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6月12日以不想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 丽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