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044号
原告:王静,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静与被告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被告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利公司赔偿王静损失56359.49元;2.宝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宝利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17年6月8日,宝利公司发布《关于收到的公告》,该决定书认定宝利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其中,宝利公司第二项违法事实为,未如实披露与俄罗斯联邦远东发展部(以下简称远东发展部)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进展等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2015年4月,宝利公司已经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最终未能落实与远东发展部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故该时点已达到披露的标准,但是宝利公司没有披露,故应认定2015年4月3日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基于对宝利公司的信赖,王静买进宝利公司股票,遭受经济损失,与宝利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法定因果关系,宝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宝利公司辩称:对宝利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异议,但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15年7月4日。宝利公司与远东发展部签署的《合作备忘录》仅是一个框架性的协议,在《合作备忘录》项下,宝利公司进行了多个项目的谈判,其中一个项目未能落实并不意味着《合作备忘录》发生重大变化。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合作备忘录》于2015年9月16日才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王静购买宝利公司股票的行为均发生在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请求驳回王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宝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7日,该公司股票于2010年10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股票名称为宝利公司,证券代码为300135。2015年11月25日,宝利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宝利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53007号)。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2015年12月5日,宝利公司发布《自查更正公告》,称经公司自查,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发布的《关于宝利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与俄罗斯联邦公路署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公告》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主要是由于当时考虑到信息披露的及时性,翻译工作进行的比较匆忙所导致。《自查更正公告》中对相关内容作出了更正。2016年12月30日,宝利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称:2016年12月29日,公司收到了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6】114号),现就主要内容公告如下:经查明,宝利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未如实披露宝利俄罗斯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俄罗斯宝利)设立信息的变更情况。2015年1月29日,宝利公司发布公告称,拟通过全资子公司宝利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宝利)在俄罗斯投资设立俄罗斯宝利,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2015年7月2日,俄罗斯宝利完成商务部门备案手续,登记表记载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卢布(按当期外汇牌价折合约100万美元),法人创始人为宝利公司。7月4日,时任财务部经理费祝海在宝利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上向董事会成员周德洪、张宇定、陈永勤、徐建娟通报称,根据董事会要求,俄罗斯宝利的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其中宝利公司出资60万美元,新加坡宝利出资40万美元。截至调查日,公司未对上述事项的变化予以公告。
二、未如实披露与远东发展部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进展等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2015年2月14日,宝利公司发布公告称,新加坡宝利与远东发展部签署《合作备忘录》,新加坡宝利于2015年起拟投资20亿美元,参与远东经济特区、俄罗斯中部区域及东北区域内的项目工程建设,公司将对《合作备忘录》内容进展实施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基于该《合作备忘录》,2015年4月,周德洪等人赴哈巴罗夫斯克与远东发展部会谈,有意参与远东发展部提出的边疆超前发展区新材料工业园的开发,后由于宝利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最终未能落实。7月,远东发展部向周德洪推荐了位于阿穆尔共青城的航空工业园项目,但因俄罗斯国家技术集团不同意在远东建厂而未能落实。9月16日,因俄罗斯宝利的基建投资业务毫无进展等原因,周德洪决定终止俄罗斯宝利的基建投资业务板块,并裁撤相关人员,该份《合作备忘录》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截至调查日,公司未对与远东发展部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进展等已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予以公告。
三、未如实披露与俄罗斯联邦公路署签订的《俄罗斯联邦公路署和宝利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合作备忘录》进展等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自查更正公告》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情况。
四、未如实披露与白俄罗斯国家石化公司及纳夫坦炼油公司签订的《意向备忘录》进展等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五、未如实披露与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进展等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2017年6月8日,宝利公司发布公告《关于收到的公告》,称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宝利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与前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相同,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宝利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庭审中,王静主张本案所涉的宝利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年4月3日,揭露日为2015年11月25日,基准日为2015年12月8日,基准价为9.065元。佣金、印花税各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主张,利息不主张。宝利公司认可王静关于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主张,不认可王静关于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的主张,对于王静主张的佣金、印花税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王静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其买卖宝利公司股票具体情况如下: 发生时间 交易方式 数量 单价 成交金额 2015-6-12 买入 1000 15.53 2015-6-12 买入 1000 15.51 2015-6-15 买入 2000 15.18 2015-6-15 买入 1000 15.11 2015-6-15 卖出 1000 15 2015-6-15 买入 2000 15 2015-6-15 买入 1000 14.82 2015-6-17 买入 2200 14.65 2015-10-20 买入 1000 9.93 9930 2015-10-20 买入 1000 9.71 9710 2015-10-21 买入 3000 9.265 27795 2015-10-21 卖出 2000 9.48 2015-10-21 卖出 1000 9.39 以上事实,有《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收到的公告》《公告时间查询表》、自然人账户信息表、股票交易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本案王静主张宝利公司在2015年4月已经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最终未能落实与远东发展部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该时点已达到披露的标准,故应认定2015年4月3日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2015年4月仅是宝利公司负责人与远东发展部进行会谈的时间点,在此会谈过程中双方并未最终确认《合作备忘录》不能落实,直至2015年9月16日,宝利公司决定终止俄罗斯宝利的基建投资业务板块,《合作备忘录》才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故王静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是2015年4月3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国证监会查实的宝利公司存在的5个违法事实,其中最早在2015年7月4日,宝利公司时任财务部经理费祝海在宝利国际总经理办公会上向董事会成员通报称:根据董事会要求,俄罗斯宝利的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这与宝利公司在关于设立俄罗斯宝利的公告中注册资本为2000万美元的记载不一致,在宝利公司各董事会成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后,应当及时履行该信息披露义务,但却未予履行,因此应当认定2015年7月4日为宝利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王静于2015年6月12至6月17日买入的宝利公司股票,依法不应纳入可索赔的范围。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为2015年11月25日,基准日为2015年12月8日,基准价为9.065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王静共买入5000股宝利公司股票,买入总金额为47435元,买入平均价为9.487元。该5000股股票一直持有至虚假陈述基准日仍未卖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王静投资差额损失应为(9.487元-9.065元)×5000股=2110元,佣金、印花税各按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计算,共计4.22元。王静的损失合计取整为2114元。综上,王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经济损失2114元;
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王静负担1164元,由宝利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张殿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