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驻民再终字第7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新德,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连喜,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燕,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系钱连喜之妻。申请再审人陈新德与申请再审人钱连喜、李金燕因合伙纠纷一案,均不服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中,申请再审人李金燕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钱连喜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钱连喜、李金燕诉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春季,其夫妻二人自筹资金在自己责任山筹建金龙山庄,购买了建筑材料,于2009午3月开始施工,2009年8月全部竣工,共投入资金10余万元。盖东屋、南屋、北屋,共计16间经营性房屋,又整修了场地、通道、水井等相关基础设施。在房屋粉刷装修时,陈新德与其协商合伙经营饭店,陈新德提供桌、椅、家具、流动资金,两家共同管理,合伙经营。饭店于2009年9月份开业,开业时,其将自己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及锅、面条机、桌子全部搬到饭店,两家共同管理。合伙经营10天后,陈新德将其驱赶出饭店,独霸经营。现要求:
一、判令陈新德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解除合伙,陈新德退还其入伙财产,归还其经营场地;
二、判令陈新德给付其饭店开业至本案终结期间的经营利润及赔偿其违约金。另外,其在庭审中称,变压器是陈新德和其兄弟去拉朋友的旧变压器,陈新德并没有出资。一审被告陈新德辩称,其是个体户,钱连喜、李金燕常年跟随他干活,一般情况是其包一个工程,就让钱连喜带人干活,李金燕为工人做饭,多年来私人交情很好,钱连喜多次讲他有一片责任林地可以开饭店,因无钱投资,就让其投资饭店,其就与钱连喜约定,2万元包这片林地15年,让钱连喜承建16间房屋,花费6.3万元是其给钱连喜的,另外2000元算其奖励给钱连喜他们的。饭店于2009年9月份开业,取名金龙山庄,共投资39万元,全部是其一人出资,不同意钱连喜、李金燕的诉讼请求。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春季,钱连喜、李金燕夫妻二人在自己的责任山上筹建金龙山庄,购买了建筑材料,于2009年3月份开始施工,建东屋11间,南屋2间,北屋3间,共计16间经营性房屋。2009年8月全部竣工,金龙山庄其余设备的花费由陈新德出资,金龙山庄先由陈新德实际管理和使用,其中钱连喜、李金燕提供证据证明了陈新德与钱连喜、李金燕的弟弟去拉的陈新德朋友的旧变压器的行为。李金燕和陈新德当庭均认可有关经济往来没有书面证据,是相互信任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钱连喜、李金燕、陈新德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和两次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钱连喜、李金燕、陈新德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因钱连喜、李金燕提起该项请求,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钱连喜、李金燕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既没有合伙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的构成要件的证据,陈新德又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钱连喜、李金燕、陈新德之间是合伙关系。关于金龙山庄16间经营性房屋,陈新德辩称是陈新德出资,钱连喜、李金燕承建,因陈新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不能驳倒钱连喜、李金燕提供的出资建房的证据,不予采信。李金燕、陈新德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仍系普通公民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就其财产争议仍按照普通证据规则各自举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确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一、金龙山庄16间经营性房屋(不包含房屋装修和配套设备)归钱连喜、李金燕所有;
二、驳回钱连喜、李金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钱连喜、李金燕负担1000元,陈新德负担1500元。宣判后,陈新德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其投资39万多元兴建金龙山庄,一审判决将其投资兴建的16间房屋归李金燕、钱连喜所有错误;2、其将建房事宜交给钱连喜、李金燕二人具体承办,并且已给钱连喜、李金燕二人建房款65000元;3、不存在与李金燕、钱连喜合伙开酒店做生意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钱连喜、李金燕的诉讼请求。钱连喜、李金燕答辩称,其与陈新德合伙建的饭店,饭店建好后第10天陈新德将其赶出饭店,陈新德应赔偿其损失,其所建16间房屋一直由陈新德占据,应支付其合伙期间的利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春季,陈新德欲在钱连喜、钱运来承包的责任山上开办酒店,并使用钱连喜、钱运来承包的责任山。2009年9月1日,陈新德与钱运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为16000元。陈新德在筹办酒店的初期建房时,由钱连喜、李金燕夫妻具体承建该16间房屋(土建部分)。房屋建成后,钱连喜、李金燕提供的花费清单显示价值39317元,交给陈新德持有。陈新德认可钱连喜、李金燕二人为建16间房屋(毛房)而支出65000元。该房屋(毛房)建成之后,陈新德对该房屋进行了水电安装及房屋装修、配套设施建设,并进行了修路、院子平整,且修建了两个长廊等设施。酒店建成后取名为金龙山庄(现名称已经更改为福运山庄)。其中邻商铜路(前院)十一间房屋,后院为五间,该五间房系各自独立为一间的房屋,且有两个长廊凉亭。李金燕与陈新德均认可其二人关系暧昧。金龙山庄开业后不久,钱连喜、李金燕因与陈新德发生矛盾离开该酒店。2009年11月28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以确土监(2009)846号文件,对陈新德、钱连喜进行处罚,让其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陈新德在钱连喜、李金燕及钱运来承包的责任山上投资兴建酒店。钱连喜、李金燕诉称与其陈新德系合伙兴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陈新德系合伙关系,且陈新德不认可,故钱连喜、李金燕起诉称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利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金龙山庄16间房屋(土建部分,不含水电安装及装修、配套工程)属谁出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不一。钱连喜、李金燕自称建十六间房屋系其本人所出资;而陈新德陈述十六间房屋(土建部分)的资金系其自己出资,该房屋具体承建(指土建部分)花费由钱连喜、李金燕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员,该十六间房屋(土建部分)建成后,其向钱连喜、李金燕支付建房款,有钱连喜、李金燕向其出具的建房花费清单为证。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陈新德持有钱连喜、李金燕提供的房屋花费清单显示建房款39317元。陈新德上诉称已支付钱连喜、李金燕二人建房款6500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新德应支付钱连喜、李金燕剩余建房款25683元。原审法院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189号判决: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新德支付钱连喜、李金燕建房所欠剩余款256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钱连喜、李金燕负担1250元,陈新德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钱连喜、李金燕负担1250元,陈新德负担1250元。陈新德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2008年春季,其拟在钱连喜、钱运来承包的责任山上开酒店(金龙山庄),于2009年9月1日分别承包钱连喜、钱运来的责任山并委托钱连喜、李金燕夫妇建房。其预付给钱连喜夫妇建房款65000元,房屋由其出资所建并装修,有钱连喜、李金燕所出具的费用清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其已实际支付钱连喜夫妇65000元,钱连喜夫妇提供的建房费用清单载明建房共花费39317元,二人应返还其多付的25683元,二审判决其支付钱连喜、李金燕所欠余款2568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金龙山庄的16间房屋应归其所有。二审判决第一、二项正确,第三项错误,请求予以撤销。钱连喜、李金燕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二审判决仅依据陈新德提供的一张费用清单认定其系陈新德雇佣建房错误。该费用清单仅能证明其投入多少钱,二审判决依据该清单认定本案关键事实不当。金龙山庄16间房屋系其在自己的责任山上所建,应归其所有。二审判决事实上将该房屋确认由陈新德所有与事实不符。2、原判决程序不当。其在一审中无要求陈新德支付建房款25683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却判令陈新德向其支付所欠建房款25683元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本案中,一审原告钱连喜、李金燕以合伙纠纷为由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陈新德单方承担合伙违约责任,依法解除合伙,陈新德退还其入伙财产,归还其经营场地;2、陈新德给付其饭店开业至本案终结期间的经营利润及赔偿其违约金。3、陈新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原审应围绕钱连喜、李金燕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从二人的诉讼请求看,并无请求确认金龙山庄16间房屋归属及请求陈新德支付欠付建房款25683元的内容,原一、二审超出钱连喜、李金燕的诉讼请求判决,程序不当。
二、金龙山庄的16间房屋由谁出资所建、是否为钱连喜、李金燕二人入伙财产的基本事实不清。对该事实,应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