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执异字第1号

2015北执异字1号屈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屈萍,时秀军,肖勇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北屯垦区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屈萍,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时秀军,男,汉族。被执行人肖勇利,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时秀军与被执行人肖勇利、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屈萍于2015年6月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北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屈萍称,其中国农业银行卡里39382.02元,其中37625元是案外人陈巧玲于2015年6月1日向其卡里转账支付屈萍代替其支付的一八七团八连土地承包费37225元,该费用系屈萍向其母亲借的现金。现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卡的冻结。

本院查明,案外人陈巧玲于2015年6月1日向屈萍农业银行卡里转账支付屈萍代替其缴纳的一八七团八连土地承包费37225元。因案外人当时不在连队,连队会计催促其缴纳否则逾期要罚款。屈萍向本院提交了一八七团八连出具的收据证实付款人为陈巧玲,经办人为屈萍的土地承包费收据共计37225元。案外人陈巧玲亦向本院提交了其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转账明细,证实2015年6月1日其向屈萍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转账37625元的事实。另查明多支出的400元是陈巧玲为支付屈萍女儿代其垫付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巧玲着急支付连队的土地费,因不在连队不能亲自办理,向屈萍求助,屈萍向其母亲借款37225元代其支付土地承包费。后案外人陈巧玲于2015年6月1日向屈萍偿还37225元。以上事实有土地费收款收据、银行卡转账凭证、银行卡对账单足以证实。所以异议人屈萍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屈萍的银行存款37625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邓程祥

审判员  韩新民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