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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89号

万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小庄村18号。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4街坊北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公民彭银珍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万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及4包毒品海洛因;从彭银珍处查获1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被告人万某贩卖的1包毒品海洛因重0.26克,从其身上查获的4包毒品海洛因共重0.3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具有前科劣迹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晶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