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楚某某,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史某某,女,199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史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史某某之父。被告董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史某某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史忠海、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