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黎建。被告天津市金山电线电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景观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黎建与被告天津市金山电线电缆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黎建承担。
审判员 张兰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