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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496号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极为严重,在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母女极其冷淡。2014年8月16日,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既没有打电话问候,也未接原告母女回家。

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母女至今仍居住在娘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发生争吵,在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无任何好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即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刘福森选厂拖欠被告工资11000余元,带回娘家陪送物品,包括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水星家纺被子四条及四件套两套。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不错,只是在是否购买商品楼的问题上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已经生有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另外考虑家庭环境,如果离婚被告没有经济条件再组成新的家庭。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刘福森选厂拖欠工资11000余元要求依法分割,但该厂已破产,工资很难要回;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万元,不同意原告带回娘家陪送物品。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带婚生女刘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带回娘家陪送物品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水星家纺被子四条及四件套两套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李某返还彩礼8万元,原告承认被告给付其父母彩礼2万元,给付其衣服及首饰款6万元,但表示这些钱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双方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未满两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30%(2731元)标准计算,支付至刘某乙满18周岁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万元,由于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所以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均认可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刘福森选厂拖欠被告工资11000余元,但无其他证据对该债权进行佐证,对双方要求分割该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带回娘家陪送物品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6月起至刘某乙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人民币27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玉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子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