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01972号

邵忠与段爱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邵忠;段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972号原告邵忠,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顺木,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爱军,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隆阳区西邑乡竹林村第八组村民小组、邵中诉被告段爱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邵忠于2015年6月9日以原告隆阳区西邑乡竹林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撤回起诉,原告邵忠一人起诉无法达到起诉目的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忠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征收250元由原告邵忠负担。

审判员 丁 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