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330号申请执行人潘以荣,居民。被执行人汪勇,居民。被执行人于莉莉,居民。申请执行人潘以荣与被执行人汪勇、于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淮涟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汪勇、于莉莉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潘以荣借款本息185462元,承担诉讼费200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18898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潘以荣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勇、于莉莉均无固定收入。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其均无银行存款,亦无机动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涟水县桃园小区西区4号楼301室住房一套,已办理了银行贷款抵押登记,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