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宁洱县宁洱镇天壁路**。负责人周晓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剑,男,哈尼族,1967年12月30日生,宁洱县农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住宁洱县被告赵建国,男,彝族,1990年9月3日生,农民,,住宁洱县(未到庭)被告李泽波,男,彝族,1987年10月21日生,农民,,住宁洱县被告王梅,女,彝族,1977年3月15日生,农民,,住宁洱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洱支行)与被告赵建国、李泽波、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李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国、王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宁洱支行诉称,赵建国是宁洱县宁洱镇新平村委会横寨组2号农户,李泽波是宁洱县宁洱镇太达村委会困峨一组28号农户,王梅是宁洱县宁洱镇太达村委会困峨一组50号农户,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王梅任组长,组员赵建国、李泽波。被告赵建国于2011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贷款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620110001525,用款期1年,循环期限3年,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被告赵建国于2011年2月12日贷款2万元,2012年2月16日归还贷款,第一次循环完。又于2012年3月5日贷款2万元,2013年3月4日归还贷款,第二次循环完。于2013年3月12日贷款2万元,第三次循环用款,截止2015年1月4日止,该笔借款已逾期299天,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97.54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2014年2月2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赵建国借款合同项下编号为53020620110001525的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赵建国已签字认可。2014年3月13日[(宁)农银催通字(2014)第001号]、2014年6月19日[(宁)农银催通字(2014)第011号]、2014年9月24日[(宁)农银催通字(2014)第012号]、2014年12月24日[(宁)农银催通字(2014)第013号]的4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赵建国均已签字认可。2014年5月28日,赵建国向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计划于2014年10月份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4日归还了部分利息1235.22元,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22197.54元未还。同时,原告向被告王梅、李泽波通知履行责任,二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损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建国承担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97.54元(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4日止),本息合计22197.54元及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王梅、李泽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
被告李泽波辩称,赵建国向原告贷款,由李泽波与王梅作担保是事实。但钱被赵建国家拿去用了,被告会尽量找钱来还上。被告王梅、赵建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贷款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1年1月20日赵建国向宁洱农行申请贷款20000万元,王梅、李泽波作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利息按正常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按违约利息计算,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方式,用款期限为1年,循环贷款期限为3年。经质证,被告李泽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梅、赵建国未到庭质证。2、记账凭证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赵建国发放贷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泽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梅、赵建国未到庭质证。3、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4份。还款计划1份,王梅、李泽波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赵建国的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赵建国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同时向担保人王梅、李泽波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督促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一直未还款。经质证,被告李泽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梅、赵建国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泽波、王梅、赵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泽波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建国是宁洱县宁洱镇新平村委会横寨组**村民,被告李泽波是宁洱县宁洱镇太达村委会困峨****村民,被告王梅是是宁洱县宁洱镇太达村委会困峨****村民,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由王梅任组长,组员李泽波、赵建国,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向原告农行宁洱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赵建国于2011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62011000152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用于种植,用款期1年,循环期限3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赵建国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被告王梅、李泽波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第一次向被告赵建国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赵建国于2012年2月16日归还了贷款;原告于2012年3月5日第二次向被告赵建国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赵建国于2013年3月4日归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第三次向被告赵建国发放贷款20000元,截止2015年1月4日,该笔借款已逾期299天,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1235.22元,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97.54元未还。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赵建国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被告李泽波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2014年3月1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24日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赵建国发出4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赵建国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王梅、李泽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5月28日,被告赵建国向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还3000元,于2014年10月前还清欠原告的全部本息。后被告一直未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建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97.54元(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4日止),本息合计22197.54元及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王梅、李泽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国与原告农行宁洱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梅、李泽波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建国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2197.54元及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梅、李泽波自愿对原告与被告赵建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梅、李泽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的请求属于不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2197.54元,合计22197.54元,2015年1月4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梅、李泽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依法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赵建国、李泽波、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德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