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许航宇,农民。被告高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艳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许航宇与被告高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航宇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航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航宇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任小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