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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344号

许航宇与高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航宇,高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许航宇,农民。被告高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艳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许航宇与被告高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航宇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航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航宇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任小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