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宏宾,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祥,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大学文化,居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王宏宾哥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利宾,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告王宏宾诉被告刘利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祥,被告刘利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宾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以我的户头在寻甸县信用社(河口社)贷款20万元。借款贷出后,其中14万元是被告使用。2011年3月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按银行利息支付。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利宾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王宏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一、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二、(2014)寻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过。经质证,被告刘利宾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被告刘利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银行利率支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利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利宾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宏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利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马永明
审 判 员 郭钰垚
代理
审判员 郭南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馨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