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曹静,永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