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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25号

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曹静,永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