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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445号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倪俊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倪俊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45号

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255号百商太阳城三期A1、A2、A3综合楼D座单元702、703室。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辉,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85号11号楼1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维斯特33号楼2单元603室。

被告:倪俊莲,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号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A1、A2、A3综合楼A3-C座单元2507室。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倪俊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已预交7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35元。

审判员 关 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