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93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朱春江。被执行人王玉荣。
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春江、王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7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春江、王玉荣给付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欠款46384.6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春江、王玉荣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以46384.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春江、王玉荣给付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300元;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春江、王玉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由于二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已对被执行人朱春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广厦南里西区8-1-301、16-4-401号房屋进行轮候查封,同时,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朱春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广厦南里西区8-1-301号房屋因其他执行案件已被三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送达(2015)南执字第09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二被执行人在三河市人民法院剩余案款51886.12元至本院。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向本院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全喜
审判员 郭继海
审判员 陈振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