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潘大森,男,1944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侯宇光,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潘大森与被执行人侯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侯宇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潘大森支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侯宇光加付申请执行人潘大森垫付的诉讼费用9400元。因被执行人侯宇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大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胡国玉执行员 肖 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戚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