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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586号

赵勇与朱继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勇;朱继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商初字第586号 原告赵勇,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继鹏,男,生于1963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赵勇与被告朱继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子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诉称,被告朱继鹏因经营所需,自2013年底至2015年初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朱继鹏偿付欠款1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继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朱继鹏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被告朱继鹏在该欠据上签字。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继鹏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被告朱继鹏在该欠据上签字摁手印。2014年9月3日,被告朱继鹏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赵勇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朱继鹏,身份证,被告朱继鹏在该欠条上签字摁手印。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债务人)朱继鹏急需一笔资金陆万肆仟元,需向甲方(债权人)赵勇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乙方以其房产证(以下简称乙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总金额陆万肆仟元整。第二条:1、抵押物名称房屋产权证(证号:0502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继鹏出借人民币64000元,被告朱继鹏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肆仟元正,被告朱继鹏在该借条上签字摁手印。被告朱继鹏将所抵押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赵勇保管。上述款项总计1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朱继鹏支付欠款124000元,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欠据四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朱继鹏分四次向原告赵勇借款,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继鹏偿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继鹏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继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勇欠款1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朱继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子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美玉 来源:百度“”